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企业改制后遗留的隐名股东的股东权认定难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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作者:  来源:转载  阅读:

2002年年初,济源市某开关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开关公司)因企业改制要求员工入股,因入股员工总人数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多50人的限制,于是在近百名股东中推选50人作为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,其余股东与上述50人以联合入股的名义隐名存在。

  公司成立后,开关公司为联合入股人出具了联合入股的证明书,载有被联合的股东亲笔签名和公司加盖的财务专用章。

  从入股后至今,全部隐名股东一直未接到任何方式通知参加股东会及分红。经查询工商登记档案获知,开关公司董事会以工商局登记的股东范围内召开了多次“股东会”并形成处分被告资本公积金和盈余公积金的三次决议,登记股东的股权已经增资至原入股份额的10倍并进行了多次分红。各隐名股东于是向开关公司董事会主张的股东权利,得到答复是否认其股东资格,于是诉至法院,要求撤销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。

争议焦点:

 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个:一是原告的的主体资格问题,即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资格?二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在公司内部是否享有同等的权利?三是撤销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权利的行使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?

评析:

 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,笔者认为,原告向法庭出示的、由被告财务出具的 “联合入股”的证明显示了以下四个方面的法律关系:

  (一)被告收到了原告的“股金”,且与该证明上显示的第一位股东“联合入股”。证明上显示的第一位股东系公司出具该证明的委托代理人。

  证明上显示的第一位股东系被告股东和员工双重身份,其行为是被告委托的职务行为,应该有被告对该行为承担最终法律责任。

  (二)该证明事实上是原告的出资证明,只不过又多出了进一步的说明内容而已。

  确认实际的出资人为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的关键在于,看该部分资金是否成为了公司的有效资本构成。

  工商登记只属于对外的宣示性登记,仅有证权功能,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,如果登记有瑕疵,也不可据此否认股东资格认定的效力。

  只有在该股东既未按约出资,又未按章程实际行使和享有股东权利,并缺少成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时,其股东资格才不予认定,

  (三)该证明均有被告财务留存一份,整体上是一个股东名册。

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设置对被告说来是义务,将原告登记在股东名册是原告依法应该享有的权力。

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(一)(征求意见稿)第17条明确规定: 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,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请求无理的,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。

  有限责任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,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管理不规范,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,但以其他形式认可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股东身份的,出资人或者受让人可以依照前款向公司主张权利。

  (四)该证明是在公司成立登记时由原告对“证明上显示的第一位股东”授权代理公司注册事宜。

  由于公司为了规避公司法关于登记股东总人数的限制,而在公司注册登记时为原告出具的了这样的证明,目的是处理对外的有关公司注册登记的事务而公司内部依旧“同股同利”。

  “证明上显示的第一位股东”经被告确认的出资额包含了原告的出资额,行使权力时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,该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基于被告否认原告的股东身份。

  在隐名出资情况下,在公司内部发生股东权确认纠纷时,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,应当依法确认实际的出资人为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。

  在被告改制入股的民事行为中,对原告而言,按被告要求的期限和数额出资到位是其唯一之义务。对于公司章程、股东名册的设置、股权证的发放、工商登记的完成、股东会的召集等均属被告的义务。

  本案中,被告一部分股东利用其控制公司决策的机会,不顾公司整体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,擅自做出违法决议,应当及时确认其无效,以便追回被非法处置的财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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